智通財經APP獲悉,為加強銀行間市場經紀業務監管,規范經紀機構和市場參與者相關行為,保護市場參與者合法權益,中國人民銀行制定了《銀行間市場經紀業務管理辦法》,自2026年1月1日起實施。其中提到,經紀機構發生減資、合并、分立、解散、托管、停業、申請破產、涉及重大訴訟、主要股東變化及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其他重大事項前,應當向中國人民銀行報告,并于事項發生后3個工作日內向市場公告。
經紀機構應當建立健全通訊管理制度,加強對各類通訊工具的管理。經紀業務人員向客戶提供詢價、報價等表述應當符合規范要求。交易時間經紀業務人員的移動電話、掌上電腦等移動通訊工具應當集中保管。經紀機構固定電話應進行錄音。符合條件的即時通訊工具應當實施監控并完整留痕。錄音、通訊記錄等實現交易相關資料應當全程、完整留痕,并至少保存5年以上。
原文如下:
銀行間市場經紀業務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提供經紀服務的金融機構(以下簡稱經紀機構)與金融機構投資者(以下簡稱委托方)雙方在銀行間市場開展經紀業務,維護市場穩健運行,保護市場參與者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經紀業務及經紀服務,是指經紀機構接受委托方的委托,為促成金融交易提供的報價詢價信息和撮合交易意向等中介服務。
第三條 經紀機構可以根據委托需求,向委托方提供貨幣市場、票據市場、黃金市場、銀行間債券市場及相關衍生品市場等經紀服務,不得為金融機構參與債券發行業務提供經紀服務。
第二章 經紀機構與從業人員
第四條 經紀機構進入銀行間市場從事經紀業務,應當向中國人民銀行報告,提供各項經紀業務規則、內部風險管理制度等材料,并按照金融監管部門有關規定履行審批、備案等程序。
第五條 經紀機構應當具備健全的業務管理制度和內部控制制度,審慎開展相關業務,采取有效措施防范風險。
非專門從事經紀業務的經紀機構,應當設立獨立的經紀業務部門,具備專業的經紀業務人員和專門的經紀渠道,經紀業務與自營業務應當嚴格隔離。
第六條 經紀機構發生減資、合并、分立、解散、托管、停業、申請破產、涉及重大訴訟、主要股東變化及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其他重大事項前,應當向中國人民銀行報告,并于事項發生后3個工作日內向市場公告。
第七條 經紀業務人員上崗前應當經過相關職業培訓,每年接受年度培訓,并嚴格遵守經紀行業從業人員職業操守。經紀業務部門的主管人員應當具有5年以上金融市場從業經歷,經紀業務人員應當具有1年以上金融市場從業經歷,熟悉銀行間市場有關規定和業務規則。
第三章 業務管理
第八條 經紀機構向委托方提供銀行間市場經紀服務前,應當對客戶資質進行盡職調查,不得為非銀行間市場參與者提供服務,不得為未簽署債券回購、債券借貸、衍生品交易等主協議的機構提供相關市場經紀服務。委托方應當配合經紀機構有關工作,并提供盡職調查所需資料和信息。
第九條 經紀機構向委托方提供銀行間市場經紀服務前,應當與委托方簽署服務協議,向委托方充分說明報價及撮合規則、服務費率、獲得報價的優先級等內容,并嚴格依據協議開展業務,公平對待客戶,為客戶信息保密。金融機構投資者接受經紀服務應簽署協議。經紀機構不得直接或間接為未簽署協議的客戶提供詢價、報價及撮合等經紀服務。
第十條 經紀機構對外詢價、報價信息應當據實反映其接受的委托方委托,不得虛假報價。經紀機構向其客戶展示的報價和成交意向信息應當明確規則并依規則展示。
第十一條 經紀機構在銀行間市場開展撮合業務應當遵循公正、公平、誠實、守信原則。經紀機構應當為實際委托的雙方機構開展交易撮合,不得為非銀行間市場參與者開展撮合服務,結算代理行代理境外機構詢價的除外。
第十二條 經紀機構應當實時、完整、準確對外披露最優經紀報價行情和逐筆成交行情信息,不得選擇性展示、不展示或滯后展示報價與成交行情信息。
第十三條 經紀機構應當實時向中國人民銀行指定的銀行間市場基礎設施報送客戶委托的銀行間市場相關業務的報價及撮合成交信息,報送內容應當及時、完整、準確。
第十四條 經紀機構與委托方應當使用確保雙方工作人員身份和委托真實性的通訊工具開展委托和反饋交易。經紀機構與委托方用于開展經紀業務的即時通訊工具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確認本機構工作人員使用的通訊賬號經所在機構授權,與個人賬號嚴格隔離。
(二)確保用戶以真實身份信息注冊,并對用戶提交的身份信息進行認證。
(三)完整保存文字、語音、表情、圖片、文件等所有聊天記錄至境內安全數據庫,并至少保存5年以上。
(四)支持用于監測、爭議處置等目的的歷史通訊記錄調用。
第十五條 經紀機構應當建立健全通訊管理制度,加強對各類通訊工具的管理。經紀業務人員向客戶提供詢價、報價等表述應當符合規范要求。交易時間經紀業務人員的移動電話、掌上電腦等移動通訊工具應當集中保管。經紀機構固定電話應進行錄音。符合條件的即時通訊工具應當實施監控并完整留痕。錄音、通訊記錄等實現交易相關資料應當全程、完整留痕,并至少保存5年以上。
第十六條 在銀行間市場展業的貨幣經紀公司、其他經紀機構設立的經紀業務部門及經紀業務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直接或間接持有交易頭寸。
(二)直接或間接控制交易賬戶。
(三)利用經紀業務信息優勢等方式,在撮合過程中獲取不正當收益。
(四)利用內幕信息、與委托方以合謀交易、虛假報價等方式操縱市場價格。
(五)超出監管要求允許的業務范圍或為不符合要求的客戶提供經紀服務。
(六)不公平對待客戶,存在價格歧視、價格誤導等損害委托方利益的行為。
(七)未實際開展撮合服務,虛假留痕。
(八)在電子信息渠道,未遵守信息披露規則,有選擇性地公開報價信息或篡改報價信息。
(九)主動或配合第三方開展安排交易鏈條、規避監管、規避內控、利益輸送等違規行為。
(十)從事超越正當商業行為的營銷活動,擾亂市場秩序。
(十一)使用不符合要求的通訊工具開展經紀服務,或通訊管理不符合要求的。
(十二)未及時、完整、準確進行入市報告、數據報送或人員信息報送的。
(十三)其他違反法律法規和相關監管規定的行為。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十七條 中國人民銀行依法對經紀機構在銀行間市場展業行為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八條 銀行間市場相關基礎設施通過有關系統對經紀機構展業情況進行監測。銀行間市場自律組織對經紀機構進行自律管理。經紀機構應當向銀行間市場基礎設施、自律組織提供真實、準確、完整的信息。
第十九條 金融監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依法對所管理金融機構的內控制度建設、業務行為規范等進行監督檢查,對有關違法違規行為進行處罰。
中國人民銀行與金融監管部門建立經紀業務監管協作機制,加強信息共享和溝通協調。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條 經紀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國人民銀行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等法律法規予以行政處罰:
(一)存在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的情形或其他違反本辦法的行為的。
(二)未按本辦法要求配合展業監測、自律管理或從業管理的。
(三)存在違反銀行間市場其他相關監管要求和業務規則行為的。
第二十一條 參與銀行間市場的金融機構使用經紀機構經紀服務的,應當遵守本辦法相關規定。違反本辦法相關規定的,中國人民銀行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等法律法規予以行政處罰。
第二十二條 經紀機構有內幕交易、操縱市場、利益輸送、非法展業等違法行為的,依法承擔相應責任;涉嫌違反證券法,達到有關立案標準的,可以移送證券監管部門實施處罰;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由中國人民銀行負責解釋。
第二十四條 針對本辦法實施后新接受的委托,經紀機構應當按要求簽署服務協議。對于本辦法實施前產生的委托,經紀機構應當在2026年7月1日前與委托方補充簽署服務協議,并達到本辦法規定的條件。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本文編選自“中國人民銀行”官網,智通財經編輯:蔣遠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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