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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月27日,廣東證監局下發了兩份行政監管措施決定書,廣發銀行和廣州農商銀行均因為在開展基金銷售和托管業務中存在問題,被廣東局采取了責令改正的監管措施。
廣東證監局要求,兩家銀行應高度重視,采取切實有效的整改措施,在收到行政監管措施決定書之日起30日內,完成整改并向廣東證監局提交書面整改報告,廣東證監局將視情況對整改完成情況進行檢查驗收。
廣發銀行的“三宗罪”
經廣東證監局調查,廣發銀行在開展基金銷售和托管業務中存在三類問題:
一是基金銷售業務部門負責人未取得基金從業資格。
二是部分從事基金銷售業務的人員未取得基金從業資格。
三是部分從事基金核算業務的人員未取得基金從業資格。
廣東證監局認為,上述行為分別違反了《證券投資基金銷售管理辦法》第十條、第五十七條和《證券投資基金托管業務管理辦法》第八條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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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時,第五十七條明確,未經基金銷售機構聘任,任何人員不得從事基金銷售活動,中國證監會另有規定的除外。宣傳推介基金的人員、基金銷售信息管理平臺系統運營維護人員等從事基金銷售業務的人員應當取得基金銷售業務資格。基金銷售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并有效執行基金銷售人員的持續培訓制度,加強對基金銷售人員行為規范的檢查和監督。
《證券投資基金托管業務管理辦法》第八條要求,申請基金托管資格的商業銀行,需要滿足最近3個會計年度的年末凈資產均不低于20億元人民幣,資本充足率等風險控制指標符合監管部門的有關規定;設有專門的基金托管部門,部門設置能夠保證托管業務運營的完整與獨立;基金托管部門擬任高級管理人員符合法定條件,取得基金從業資格的人員不低于該部門員工人數的1/2;擬從事基金清算、核算、投資監督、信息披露、內部稽核監控等業務的執業人員不少于8人,并具有基金從業資格,其中,核算、監督等核心業務崗位人員應當具備2年以上托管業務從業經驗;基金托管部門有滿足營業需要的固定場所、配備獨立的安全監控系統等十項條件。
廣東證監局決定對廣發銀行采取責令改正的監管措施,收到決定書之日起30日內,完成整改并向廣東證監局提交書面整改報告,廣東證監局將視情況對整改完成情況進行檢查驗收。
廣州農村商業銀行的“四宗罪”
經過調查,廣州農村商業銀行在開展基金銷售和托管業務中存在四類問題:
一是基金銷售業務部門負責人未取得基金從業資格。
二是未有效執行公司基金銷售業務制度。
三是基金銷售系統不符合中國證監會對基金銷售業務信息管理平臺的有關要求。
四是部分從事基金核算業務的人員未取得基金從業資格。
上述行為分別違反了《證券投資基金銷售管理辦法》第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和《證券投資基金托管業務管理辦法》第八條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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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于廣州農村商業銀行,廣東證監局也明確對廣州農村商業銀行采取責令改正的監管措施,收到決定書之日起30日內,完成整改并向廣東證監局提交書面整改報告,廣東證監局將視情況對整改完成情況進行檢查驗收。
一年間5家銀行因基金銷售領罰單
除了上述兩家銀行外,過去一年間,各地證監局對3家銀行開出了行政監管決定書,均和基金銷售違規有關。
2018年12月,吉林證監局發布監管措施,決定對長春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春農商銀行”)采取責令改正措施,長春農商銀行存在五類問題:一是未對基金管理人進行審慎調查;二是未建立基金產品風險評價的方法體系,也未委托第三方機構對產品進行風險等級劃分;三是未制定投資者適當性的內部管理制度,包括未制定與適當性內部管理有關的客戶回訪檢查、評估與銷售隔離等風控制度,未對購買基金的客戶進行回訪;四是未能每半年開展一次適當性自查并形成自查報告;五是零售業務部和合規部未在宣傳推介材料發放前出具合規意見書。
2018年10月,漢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部分客戶購買的基金產品風險等級與其風險承受能力不匹配,漢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告知客戶風險不匹配和進行風險警示,被湖北證監局采取出具警示函的行政監管措施。
2018年8月,吉林證監局對吉林九臺農商銀行采取了監管措施。吉林九臺城商行因為基金業務部門管理人未取得基金從業資格,結算未明確資金劃轉時限要求,多次出現贖回資金未在規定時間內劃往基金投資人結算賬戶的異常交易情況,基金產品風險評價方法及其說明未向基金投資人公開,未建立相關人員的離任審計或者離任審查制度等7項違規事項,被吉林證監局采取責令改正的監督管理措施。
按照《證券投資基金銷售管理辦法》,基金銷售機構選擇銷售基金產品應當對基金管理人進行審慎調查,而基金銷售機構自身應當建立基金銷售適用性管理制度,至少包括對基金管理人進行審慎調查的方式和方法,對基金產品的風險等級進行設置,對基金產品進行風險評價的方式和方法,對基金投資人風險承受能力進行調查和評價的方式和方法,對基金產品和基金投資人進行匹配的方法等內容。
而作為基金銷售機構的銀行,基金宣傳推介材料應當事先經基金銷售機構負責基金銷售業務和合規的高級管理人員檢查,出具合規意見書,并自向公眾分發或者發布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報工商注冊登記所在地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備案。
除了基金銷售機構內控建設外,為了保護投資者權益和管控產品創新風險,把適當的產品賣給適當的投資者,證監會于2016年12月公布并于2017年7月1日施行了《證券期貨投資者適當性管理辦法》,辦法圍繞評估投資者風險承受能力和產品風險等級、充分揭示風險、提出匹配意見等核心內容,制定一一對應的監督管理措施,落實經營機構適當性義務。
根據投資者適當性管理辦法,對包含基金銷售機構在內的經營機構規定了經營機構在適當性管理各個環節應當履行的義務,全面從嚴規范相關行為:一是規定經營機構應當了解投資者信息,建立投資者評估數據庫并每年更新;二是提出適當性匹配的底線要求,細化動態管理、告知警示、錄音錄像等義務;三是明確經營機構在代銷產品或委托銷售中了解產品信息、制定適當性標準等義務,規定委托銷售機構和受托銷售機構依法共同承擔責任;四是要求經營機構制定落實適當性匹配、風險控制、監督問責等內部管理制度,不得采取鼓勵從業人員不適當銷售的考核激勵措施,定期開展自查,妥善保存資料等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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